繼國家、北京、上海、重慶、深圳后,長春也發布了智能網聯汽車路測法規。4月16日,長春工信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發布《長春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對測試主體、測試車輛和測試駕駛人等提出要求。
管理辦法指出,測試車輛應當在第三方機構封閉測試場地進行充分實車測試,經推進工作小組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后方可申請進行道路測試。
測試車輛應具備常規機動車輛駕駛功能,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模式的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測試駕駛人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并與測試主體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測試駕駛人每工作2小時應當休息30分鐘,且每人每天累計進行測試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管理辦法還指出,測試車輛在進行道路測試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暫停測試主體事故車輛測試工作。測試主體向第三方機構提交失控狀況自評報告或者提交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后,方可申請恢復測試。測試主體未獲得第三方機構允許恢復測試工作前,不得繼續進行道路測試。
測試主體被暫停測試工作后,測試主體需自被暫停測試工作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整改,經第三方機構認可后方可恢復測試工作。
關于印發《長春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相關單位:
為全力推進長春市打造世界級汽車生產、研發基地,加快推動智能網聯汽車技術創新發展及應用,科學指導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工作,長春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聯合制定了《長春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8年4月13日
長春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辦法(試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長春市指定測試區域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開展測試活動并承擔相應責任的獨立法人單位。
測試車輛是指由測試主體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和商用車。
測試區域是指經審核用于智能網聯汽車測試驗證的特定區域。
測試駕駛人是指經測試主體授權,負責測試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測試車輛實施應急措施的駕駛人。
第四條 智能網聯汽車測試工作應當根據智能網聯汽車的發展,采取分步推進的方式逐漸開放與發展狀況相匹配的道路測試區域。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
第五條 由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法制辦共同成立長春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推進工作小組(以下簡稱“推進工作小組”),負責本辦法的統一實施、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推進工作小組組織相關領域專家組成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評審專家組(以下簡稱“專家組”),定期召開專家組評審會議,對測試主體提出的道路測試申請進行論證,形成專家組意見。
第七條 推進工作小組委托第三方機構負責智能網聯汽車測試的全過程監管和封閉測試,包括測試的申請受理、材料審查、測試跟蹤、數據采集和分析以及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道路測試申請條件
第八條 為保障安全,測試車輛應當在第三方機構封閉測試場地進行充分實車測試,經推進工作小組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后方可申請進行道路測試。
第九條 申請道路測試的測試主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或者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的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測試時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測試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道路測試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辦理過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輛;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測試主體需證明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
(三)具備常規機動車輛駕駛功能,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模式的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安裝第三方機構的監控裝置,能夠實時回傳下列第1、2、3項數據信息,能夠自動記錄和存儲在車輛事故或者失效狀況發生前后各90秒的下列數據信息:
1.車輛控制模式;
2.車輛位置;
3.車輛速度、加速度等;
4.故障類、警告類數據;
5.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車輛燈光等指示信號狀態;
7.車輛周圍道路環境視頻數據;
8.測試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
10.車輛故障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要求。
第十一條 測試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測試駕駛人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并與測試主體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扣滿12分記錄(累計);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
(五)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記錄;
(六)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七)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八)經測試主體自動駕駛培訓,熟悉自動駕駛測試規程,掌握自動駕駛測試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測試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推進工作小組應當在本市內選定特定區域用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設置明顯標識,并向社會提前公開測試道路路段信息。
第十三條 測試主體向第三方機構提出道路測試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書;
(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承諾書;
(三)測試主體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測試主體授權第三方機構代辦臨時行駛車號牌的委托書;
(五)測試車輛基本情況說明,包括但不限于車輛生產商名稱、生產日期、車輛型號、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或者電動機號)、車輛顏色等;
(六)申請道路測試的工作方案,包括測試路段、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等內容;
(七)測試車輛試驗里程證明;
(八)測試車輛自動駕駛系統介紹、操作說明及自動駕駛功能說明;
(九)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安裝證明;
(十)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者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以及經濟賠償承諾書;
(十一)機動車安全運行強制性項目檢驗報告;
(十二)駕駛人與測試主體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復印件;
(十三)測試駕駛人智能網聯汽車駕駛訓練證明。訓練證明材料應當包括測試駕駛人在危險場景條件下接管測試車輛的測試證明,和測試駕駛人操作過50小時以上智能網聯系統證明(應當包括40個小時以上指定智能網聯汽車測試場景駕駛實例材料);
(十四)測試駕駛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十五)推進工作小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材料經第三方機構形式審查,由第三方機構提請推進工作小組組織進行專家組評審形成專家組意見后,由推進工作小組審核批準后向測試主體發放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及測試標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測試通知書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測試車輛的臨時行駛車號牌,領取號牌后,應當及時向推進工作小組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測試前,測試主體應當對測試車輛的輪胎、轉向系統、制動系統、第三方機構的監控裝置等關鍵部件進行檢查,確保測試車輛在智能網聯系統功能正常、測試道路交通狀況等條件適合的情況下進行測試。
第十六條 測試車輛在測試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及隨行測試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二)測試主體應當嚴格依據測試通知書規定的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和測試項目開展測試工作;
(三)測試車輛測試過程中,測試駕駛人應當始終處于測試車輛的駕駛座位上;
(四)測試主體應當在測試車輛上放置臨時行駛車號牌,并張貼智能網聯測試顯著標識;
(五)測試駕駛人應當在測試前記錄測試時間、測試路段、測試項目等信息,并在測試結束后詳細記錄測試車輛狀態等信息;
(六)測試主體應當依據本辦法向第三方機構報備《測試計劃表》,并隨車攜帶;
(七)測試主體應當保障第三方機構的監控裝置運行正常。在測試車輛行駛期間,如發現監控裝置工作異常或者接到第三方機構關于監控裝置異常的通知,相關測試車輛應當暫停測試,待監控裝置恢復正常工作后方可繼續進行測試;
(八)當測試車輛在“自動駕駛”模式運行時,測試駕駛人應當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并做好隨時接管的準備;
(九)當測試駕駛人發現測試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應當進行及時接管;
(十)不得搭乘與測試無關的人員或者貨物;
(十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進行緊急制動測試;
(十二)為保證測試安全,測試駕駛人每工作2小時應當休息30分鐘,且每人每天累計進行測試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十三)具備遠程遙控功能的測試車輛,應當保證對車輛遠程遙控操作的通信安全及操作安全。
第十七條 測試主體在每月10日前(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可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向第三方機構提交上月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脫離自動駕駛功能報告》。第三方機構有權調閱測試車輛脫離自動駕駛功能事件發生前后各90秒的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記錄的數據。測試主體在測試周期結束后1個月內向第三方機構提交測試總結報告。第三方機構應當跟蹤測試車輛的道路測試進展情況,定期匯總上報推進工作小組。
第十八條 測試車輛在進行道路測試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暫停測試主體事故車輛測試工作。測試主體向第三方機構提交失控狀況自評報告或者提交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后,方可申請恢復測試。測試主體未獲得第三方機構允許恢復測試工作前,不得繼續進行道路測試。
測試主體被暫停測試工作后,測試主體需自被暫停測試工作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整改,經第三方機構認可后方可恢復測試工作。
第十九條 測試車輛在測試期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進工作小組取消測試主體的測試資格:
(一) 推進工作小組認為測試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二)測試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測試車輛方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第二十條 撤銷測試通知書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未收回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測試主體被取消測試資格后,測試主體申報的所有測試車輛均停止測試,自被取消測試資格之日起的1年內不得提交測試申請。
第五章 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測試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認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測試車輛在自動駕駛狀態下發生交通違法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測試主體應當共同承擔該責任。
測試車輛在遠程遙控操作狀態下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遠程遙控參與者應當按照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測試車輛在道路測試期間發生事故時,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車輛損毀的,測試主體應當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推進工作小組,由推進工作小組按規定上報政府相關部門。
測試主體應當在事故責任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推進工作小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長春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推進工作小組負責本辦法的最終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有關定義
(一)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是指測試主體在取得長春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資格后,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以測試智能網聯系統為目的進行的相關工作;
(三)智能網聯汽車的自動駕駛相應級別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完成所有駕駛操作,根據系統請求,駕駛人需要進行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完成所有駕駛操作,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響應請求,駕駛人可以對系統請求不進行響應;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操作,不需要駕駛人介入;
(四)監控裝置是指具備監測車內駕駛人駕駛行為、采集車輛位置以及車輛是否處于自動駕駛狀態等功能,并具備實時向第三方機構數據平臺回傳相關數據功能的設備。監控裝置相關數據類型包括但不限于車輛控制模式,車輛位置,車輛速度、加速度等運動狀態信息,故障類、警告類數據,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車輛燈光等指示信號狀態,車輛周圍道路環境視頻數據,測試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車輛故障情況。此監控裝置由第三方機構負責安裝;
(五)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是指安裝在智能網聯測試車輛上,能全過程實時持續記錄測試時的相關數據的記錄裝置。此數據記錄裝置由測試主體負責安裝。
來源:第一電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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